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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2月12日 星期四

德國工作設備及產品安全(五之四)

5. 檢討方式

5.1 經常性查核

聯邦職業安全及職業健康署的負責項目(參見GPSG第四章第十二條)係透過其研究委員會事先評估與使用產品有關而潛存的安全及健危害事項,並提出與推動各種建議事宜,從而降低該等危害事項。某些個案上該研究委員會亦配合主管機關針對個別產品進行危險性評估,則須將該產品的相關論點 (hinreichende Anhaltspunkte)儘量呈現,以評估是否有立即的危害抑或是嚴重到影響安全或健康的情形。評估的結果須通知該產品項目的主管機關,並經後者同意,通知將該產品引入歐洲市場的人仕。

©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權聲明。CC BY-SA 4。0。
註:該法經過多次修訂,此版本不再適用,參見另文介紹。

5.2 結構型檢討方式

德國的經濟及工作部負責成立(參見GPSG第四章第十三條)技術工作設備及消費性產品委員會(Ausschuss für technische Arbeitsmittel und Verbraucherprodukte),委員會成員限定不可超過21人,並須包括負責安全及健康的政府單位(含聯邦及各邦政府單位)﹑核發許可單位﹑法定意外產險協會﹑標準組織﹑商業業主協會﹑各產業商會﹑相關的協會等,最末一項例如製造商協會﹑消費者保護協會等皆屬之。
該委員會的工作項目首重於就技術工作設備及消費性產品向聯邦政府提出建議;次則決定GPSG第二章第四條第二款第三節的標準與其他相關技術規範;再次則依GPSG第一章第三條第一款的法律規定以決定國家技術標準。
該委員會由經濟及工作部會同德國消費者保護﹑食品及農業部召開,並依既定委員會章程行事。德國相關主管安全及健康的聯邦層級和各邦層級的政府單位可要求參與該委員會的議事會議。

6. 監督機制

6.1 產品標示

產品符合規定後 (參見GPSG第一章第三條) ,製造商得以在其產品上明確地標示CE標示(見附錄圖1)(參見GPSG第二章第六條),或者在產品包裝上抑或產品隨附的文件上,從而正式宣稱其產品符合相關的歐洲指令。CE標示不得與其他型式的標示混用或造成混淆,亦不得加以模仿成近似的標示而引致誤會。CE標示須要清晰且持久地顯現在既定位置,以免隱匿資訊或肇致曖昧的訊息。
產品上要獲得授權放置GS標示(Zuerkennung des GS-Zeichens),必須要由合格的查驗單位發給GS證書(Bescheinigung) (參見GPSG第二章第七條),而不是由製造商自行宣告,此點亦是GS標示與CE標示不同之處。生產有GS標示的產品,製造商須要事先提供產品以驗證符合相關技術規格要求,並且在整個量產的生產過程中確保符合驗證通過的產品規格;而且須容許查驗單位人員依法進行查驗行動。GS標示亦不得與其它的標示發生混淆。

6.2 證書與監督

由查驗單位發出的GS證書效期最多僅有五年(參見GPSG第二章第四條第四款第二節),且查驗單位須每年檢查生產該項產品的工廠,以查驗生產的產品確實符合原先驗證過的產品。倘若發現產品並不符合原先驗證過的產品,或是違反GPSG的規定事項,則查驗單位應適度但及時地取消該項產品的GS證書,並通知該項產品的認可單位。
除了上述的經常性管制措施外,查驗單位亦被要求不定期不定點地從市場上收集標示CE或GS的產品,並測試其符合標準的程度,以確認產品符合原先檢驗的產品。此類從市場上抽樣的範圍,並須包括可能誤用CE或GS標示的產品。由於市場上消費性產品種類繁多,CE或GS產品標示的方式會依所適用的指令或法律而有些微差異,或是並不適用於GPSG的產品卻標示了GS,或是標示的項目異於產品標準的規定內容。這些狀況都是可能誤用的情形,而須透過查驗單位由市場上收集並去函代理商或製造商矯正其行為。
查驗單位亦須定期接受主管單位或其委託的認證單位稽核(參見GPSG第四章第十一條),但皆是聯邦或各邦政府負責監督查驗單位的機關。稽核的事項包括驗證業務的日常作業,測試及驗證工作品質管理系統的運作與紀錄,產品監督的做法,以及產品證書的核發﹑更新及撤消。


6.3 認可單位認可單位須經常地收集評估市場上的資訊(參見GPSG第三章第八條),以判斷產品流通管道中的主要缺陷。其負責建置監督的各項參數,並定期調整,以切實做到抽樣收集市場上產品的實際情況,做為修訂法律﹑制定政策﹑改善監督的參考。

初版:2007-03
一改版:2015-02.
二改版:2025-10.

2007年3月19日 星期一

德國工作設備及產品安全(五之二)

2.3 名詞定義

該法第一章第二條共列出十八個名詞定義,其中的十二個名詞是引用歐洲共同體相關指令的定義,六個名詞是該法所增列的,以傳達該法的立法意旨及作用範圍。影響較大的名詞略述於下:
註:該法經過多次修訂,此版本不再適用,參見另文介紹。

2.3.1 產品

產品(Produkte) 的定義為“技術設備(technische Arbeitsmittel)”與“消費性產品(Verbraucherprodukte)”。前者特指工作廠所使用的作業設備,及其附件﹑零配件與外加的保護設施。
“消費性產品”是指供消費者使用的經常性用品及其它類產品,且在可預見的情況下供使用者使用的產品,即使某些使用情況並非產品原先設定的使用方式;此外尚包括提供服務時所用的經常性用品。
可供使用的技術設備和消費性產品是指依規定目的使用之,而無須添加其它零件者。亦指可供組合成完整產品的全套零件,且經由組合之人帶入市場;或是購入後僅須聯接公眾電源網路便可使用;或是僅須從市場上加購既有部品便可使用的產品。為便於說明產品分類的示意圖參見圖3。

圖3:產品分類示意圖


設備及產品安全法
各類產品

工作用
技術
設備
消費者產品
消費用品
其它的
產品
可供使用的產品
未能使用的產品
 

由圖3及產品的定義可知﹐GS標示僅僅適用於消費用品中的“可供使用的產品”及“工作用技術設備”(圖3中的左下方兩個項目) ,但不能用於“未能使用的產品”及“其它的產品” (圖3中的右下方兩個項目)。
產品在該法中的有關定義一方面擴大了舊有法條的內容,加入工作設備的零件﹑組件和外加的保護設施,亦未排除適用未來可能出現新的消費性產品。上述產品的定義,是相容於其它歐洲共同體的指令中所指的產品,亦不妨礙相關指令的適用項目。因此達到完整保護消費者的基本安全與健康。GPSG亦加入消費者保護團體所倡導的觀念,對消費性產品的使用方式擴充到可以預見或是可能使用到的方式。然而相對的製造商或是將產品帶入市場的人士則昇高了後續的風險,除了要加強產品本身的設計安全之外,亦須強化產品售後服務的結構,以便及早收集分析市場資訊並採取有效因應對策,才能降低產品發生事故的機率,和後續衍生的補救措施成本。
©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權聲明。CC BY-SA 4。0。

2.3.2 須定期監督的設備(設施)

該法規定須要由認可的查驗單位定期監督的工作用技術設備(Überwachungsbedürftige Anlagen)共計九類:
1)       不含輪船用的蒸汽鍋爐﹑
2)       非屬蒸汽鍋爐的壓力容器﹑
3)       灌裝加壓液態或釋壓氣體容器﹑
4)       傳輸高壓/可燃/腐蝕性/毒性氣體的氣/液態管線﹑
5)       昇降梯﹑
6)       易爆區域內用的產品﹑
7)       飲料裝載設備或生產含碳飲料的設備﹑
8)       丙烷或碳酸鈣設備﹑
9)       可燃性液體的儲存/灌裝/運送設備;
須要一併監督的項目並且包括該等設備所配置的量測﹑控制﹑操作設施等。
但未規定於以上分類的產品得比照該法規定事項適用之。只是上述設備的能源供給設備仍受能源經濟法的管制故不列入設備及產品安全法的監督範圍。

2.3.3 認可單位及受委託的查驗單位

該法規定的認可單位(Beauftragte Stelle)是聯邦職業安全及職業健康署(Bundesanstalt für Arbeitsschutz und Arbeitsmedizin - BAUA),以及聯邦上議會依工作範圍指定某政府機關受理之(參見GPSG第一章第三條第四款);受委託的查驗單位(Zugelassene Stelle)依其規定,可分為德國主管機關權限內核准的單位,或是歐洲共同體的成員國依法公告認可之查驗單位(參見表4)
表4:認可查驗單位的種類
1
德國主管機關依職掌業務公告於德國聯邦公報(Bundesanzeiger)
1a
德國相關部會依職權認可的單位(參見GPSG第一章第三條第一款),確認准予執行查驗符合基本安全要求者
1b
被認可核發GS標示的GS單位(GS-Stelle)
1c
凡是為在1a1b項下認可單位作業的測試實驗室(Prüflaboratorium)
2
歐洲聯盟的成員國依歐洲議會公告的法律所照會的單位,或是歐盟委員會或是歐洲經濟體特定的主管機關依協議所照會的單位
在歐洲共同體之外的國家認可之查驗單位,則由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或歐洲經濟體主管機關與不屬於歐洲國家訂立之雙邊或多邊協定而依法公告之查驗單位。
已知的例子如日本﹑新加坡及以色列皆分別與歐洲共同體委員會訂定雙邊協定,相互承認其既經認可的查驗單位,但其認可範圍仍有限制,相關資料可透過歐洲共同體的公報(Official Journal-OJ)查詢個別承認的內容。

2.3.4 召回及撤回

召回”(Rückruf)是種針對已經進入市場予使用者的產品,而促成使用者送回該產品的各種做法。撤回”(Rücknahme)則是指禁止配銷﹑展示或交予使用者某產品的各種做法。
這兩種做法的採行時機和範圍,須依照事故發生的情況而定,對人員的傷害及影響程度亦須評估。某些情況下,德國主管機關亦可以要求製造商(或其歐洲共同體的代表)撤回特定的產品,以阻止或避免事件繼續擴大而造成更大的傷害。

初版:2007-03
一改版:2015-02.
二改版:2025-10.